國民法官

國民法官積極資格

國民法官積極資格1

國民法官積極資格 - 國民法官法,有關國民法官及備位法官之資格,規定在第三章第二節第12條至第16條,共5條,以積極條件與消極條件為架構主軸,其中,積極資格可參看第12條之規定。

二、國民法官選任辦法總說明說的明白

民國111年3月25日國民法官選任辦法總說明說:關於踐行選任程序必要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為國民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明定。依本法第一條、第三條所揭示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基本理念,選任程序之目的,係為以隨機方法,於全國國民當中選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並於過程中以適當之調查審核程序,排除不具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擔任國民法官之積極資格,或具有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定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消極資格,或有本法第十五條所定不得於特定案件中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事由之人,且使有本法第十六條所定得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人有機會自我評估是否參與審判,確保法院可於個別案件中選出得以公正不偏地執行審判職務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三、國民法官法第12條怎麼規定

(一) 第12條第1項規定:年滿二十三歲,且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有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

(二) 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供使用年度之一月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三) 第12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四、國民法官法第12條立法理由怎麼說

(一) 本條規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積極資格及其計算基準。

(二)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除為中華民國國民外,尚須有相當社會歷練、身心成熟,且應在特定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一定期間,了解當地之風俗民情,俾有助於其執行職務,爰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法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須年滿二十三歲,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始有受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

(三)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須有可資遵循之基礎,爰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均以算至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所供使用年度之一月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四) 又居住期間之計算,亦應有客觀之標準可資依據,爰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五、做個小結,簡單說明

所謂國民法官的積極資格,就是國民法官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的三種資格,即「年滿23歲」、「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的國民」、「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連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從立法理由可知,國民法官更重其是否有相當社會歷練、身心是否成熟、是否了解當地之風俗民情,俾有助於其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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