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

國民法官消極資格

國民法官消極資格1

一、國民法官法的規定在哪

國民法官消極資格 - 國民法官法,有關國民法官及備位法官之資格,規定在第三章第二節第12條至第16條,共5條,以積極條件與消極條件為架構主軸,其中,消極資格可參看第13條、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

二、國民法官選任辦法總說明說的明白

民國111年3月25日國民法官選任辦法總說明說:關於踐行選任程序必要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為國民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明定。依本法第一條、第三條所揭示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基本理念,選任程序之目的,係為以隨機方法,於全國國民當中選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並於過程中以適當之調查審核程序,排除不具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擔任國民法官之積極資格,或具有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定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消極資格,或有本法第十五條所定不得於特定案件中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事由之人,且使有本法第十六條所定得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人有機會自我評估是否參與審判,確保法院可於個別案件中選出得以公正不偏地執行審判職務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三、國民法官法第13條至第15條怎麼規定

(一) 第1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二、曾任公務人員而受免除職務處分,或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三、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四、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五、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尚未判決確定。六、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七、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現於緩刑期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八、於緩起訴期間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九、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未滿二年。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十一、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二) 第14條規定:下列人員,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一、總統、副總統。二、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政務人員及民意代表。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四、現役軍人、警察。五、法官或曾任法官。六、檢察官或曾任檢察官。七、律師、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律師、公設辯護人。八、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者。九、司法院、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之公務人員。十、司法官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人員。十一、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十二、未完成國民教育之人員。

(三) 第15條規定:下列人員,不得就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一、被害人。二、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三、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四、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輔助人。五、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六、現為或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或曾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七、現為或曾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八、曾參與偵查或審理者。九、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

四、做個小結,簡單說明

所謂國民法官的消極資格,就是國民法官法第13條至第15條林林總總的好幾款事由,可摘要歸納為6類,較好掌握,即「自身因素(現涉刑案未滿一定期間、或被褫奪公權)」、「身心因素(因心智狀態不能或較難與他人溝通,而受到法院監護或輔助宣告)」、「教育門檻(未完成國民教育者)」、「案件有關(與本案或本案被告、被害人有一定關係者)」、「不能公平(有事證難以公平慎審判的人等)」、「職業因素(具有法政軍警等特殊職業背景的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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