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中(國民法官制),備選國民法官是什麼?候選國民法官又是什麼?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中國民法官制,備選國民法官是什麼?候選國民法官又是什麼?

一、國民法官法的規定在哪

國民法官法,有關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適用通則、資格、選任、解任、保護等,規定在第三章第8條至第42條,共35條,而備選國民法官是什麼?候選國民法官又是什麼?可參看第17條、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21條之規定。

二、國民法官法第17條怎麼規定

(一) 第17條第1項規定:地方法院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將所估算之次年度所需備選國民法官人數,通知管轄區域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 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十月一日前,自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具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資格者,以隨機抽選方式選出地方法院所需人數之備選國民法官,造具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送交地方法院。

(三) 第17條第3項規定:前項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之製作及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三、國民法官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怎麼規定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之職權如下:三、造具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

四、國民法官法第20條怎麼規定

第20條規定:地方法院於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造具完成後,應以書面通知名冊內之各備選國民法官。

五、國民法官法第21條怎麼規定

(一) 第21條第1項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前,法院應自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中,以隨機抽選方式選出該案所需人數之候選國民法官,並為必要之調查,以審核其有無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而應予除名。

(二) 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如候選國民法官不足該案所需人數,法院應依前項規定抽選審核補足之。

六、國民法官法第17條第1項立法理由怎麼說

本條規定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之地方政府應於每年十月一日前,自其所管理之戶籍登記資料中,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標準及地方法院通知之所需備選國民法官人數,以隨機抽選方式選出地方法院所需人數之備選國民法官,並造具次年度之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送交地方法院。另為預慮上述抽選、造冊所需時間,爰規定地方法院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將所估算之次年度所需備選國民法官人數,通知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地方政府。

七、國民法官法第20條立法理由怎麼說

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經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造具完成後,應由地方法院以書面通知名冊內之各備選國民法官業已登載於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內之旨,俾使各備選國民法官得以事先知悉有可能於翌年成為候選國民法官而接受選任,甚至進而擔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以利進行必要之心理建設或生活規劃;對於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定情形,或特定期間不便參與審判之備選國民法官,亦可藉此機會進行自我申告,以利地方法院及早為妥適之因應,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本條。

八、國民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立法理由怎麼說

為因應個別案件行國民參與審判之需要,是個別案件於審判期日訴訟程序前,自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中抽選者,爰定名為「候選國民法官」,以資區別。個別案件所需候選國民法官人數之多寡,應由法院斟酌案件審理時間之久暫等因素,進行估算。

九、國民法官法第21條第2項立法理由怎麼說

法院抽選候選國民法官後,應再行調查個別候選國民法官有無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之一而應予除名之情形,若因此而致所需之候選國民法官人數不足,法院得再自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中,隨機抽選候選國民法官,至所需人數補齊為止。

十、做個小結,簡單說明

從國民法官法第17條、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21條一路看下來,可知先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先造具「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然後,由各地方法院設置的「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造具「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最後,真正遇到要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時,地方法院自「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中,隨機抽選出「候選國民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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