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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ggle一、國民法官法的規定在哪
國民法官法,有關審判期日,規定在第四章第四節第65條至第80條,共16條,對於「人證」、「書證」、「物證」,分別規定其調查方式,那在個別證據調查完畢後,被告、辯護人該如何表示意見?可參看第77條之規定。
二、國民法官法第77條怎麼規定
(一) 第7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個別證據調查完畢後請求表示意見。審判長認為適當者,亦得請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表示意見。
(二) 第77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於證據調查完畢後,告知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對證據證明力表示意見。
三、國民法官法第77條第1項立法理由怎麼說
證據調查程序之進行方式,既改由檢、辯雙方自行出證,包含人證、書證、物證之調查均不再由審判長主導,則對於證據證明力之意見,亦應由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自行決定是否個別或一併表示,而毋庸由審判長於個別證據提示完畢以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逐一詢問當事人是否表示意見。因此,僅於調查證據完畢之最後階段,由審判長詢問有無意見,並賦予當事人、辯護人得於個別證據調查完畢後請求表示意見之權利,應為已足,爰於本條明定之。至於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表示證據證明力意見之權利,則應依本法第四條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六規定為之,自不待言。
四、國民法官法第77條第2項立法理由怎麼說
又本條規範意旨係為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以貫徹由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自主調查證據之精神,並非由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在證據調查階段即提前進行本案之論告與辯論,是以審判長宜適當闡明並告知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係對於提出於法庭上之證據表示意見,而非綜合全部證據資料辯論之意旨,以避免程序重複、冗長,造成國民法官不必要之負擔;另由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六規定行使權利時,亦宜依上述意旨為之,乃屬當然。
五、做個小結,簡單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長應於個別證據提示完畢後,逐一詢問當事人對該證據之意見,然而,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即國民法官制)之案件,因強調檢辯雙方自行出證、慎選證據,所以,在個別證據調查完畢後,被告或辯護人是否決定即時就該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則亦應交由渠等自行決定,不論是個別表示或最後一併表示,都從其意思。此外,為了簡化證據調查程序,被告或辯護人在證據調查階段應就證據證明力表示意見,而不得為本案之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