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中(國民法官制),對於人證及書證,分別以詰問及宣讀或告以要旨為調查方式,那物證該如何調查?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中國民法官制,對於人證及書證,分別以詰問及宣讀或告以要旨為調查方式,那物證該如何調查?

國民法官法,有關審判期日,規定在第四章第四節第65條至第80條,共16條,對於人證及書證,分別以詰問及宣讀或告以要旨為調查方式,那物證該如何調查?可參看第76條之規定。

二、國民法官法第76條怎麼規定

(一) 第7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物,由聲請人提示予國民法官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

(二) 第76條第2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物,審判長應提示予國民法官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

(三) 第76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證物如係文書而當事人或辯護人不解其意義者,並應由聲請人或審判長告以要旨。

三、國民法官法第76條第1項立法理由怎麼說

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物,應由聲請人提示國民法官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第一項。

四、國民法官法第76條第2項立法理由怎麼說

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物,則由審判長向國民法官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提示,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第二項。又為貫徹當事人進行之精神,本項所定之調查方法僅具補充性質,並非取代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物證時應負之責任,且審判長於此提示過程中,得指揮適當之人(如書記官或其他法院職員)協助進行提示與傳遞過程,乃屬當然。

五、國民法官法第76條第3項立法理由怎麼說

至於證物如係文書而當事人、辯護人不解其意義者,則應由聲請人或審判長告以要旨,爰訂定第三項。

六、做個小結,簡單說明

從立法理由可知,本條為物證如何進行證據調查之規定(即其「調查方法」為提示辨認),而有關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應由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47條規定,於準備程序確認並作成之審理計畫為據。其次,原則上,誰聲請,就由誰提示辨認,質言之,如果是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就由當事人或辯護人提示辨認,如果是法院依職權主動調查者,則由審判長提示辨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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