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中(國民法官制),如果國民法官收受賄賂,會有刑事責任嗎?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中(國民法官制),如果國民法官收受賄賂,會有刑事責任嗎?

國民法官法,有關罰則,規定在第五章第94條至第103條,共10條,而如果國民法官收受賄賂,會有刑事責任嗎?可參看第94條之規定。

二、國民法官法第94條怎麼規定

( 一 )第94條第1項規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二 )第94條第2項規定:候選國民法官於未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時,預以不行使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後履行者,亦同。

( 三 )第94條第3項規定: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 四 )第94條第4項規定: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五 ) 第94條第5項規定: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三、國民法官法第94條第1項立法理由怎麼說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均應依法公正誠實執行審判職務,且確實本於參與審判所形成之心證陳述意見,乃維持公平審判之基本原則所不可或缺之前提。因國民法官於終局評議陳述之多數意見具有拘束力,進而可能對判決之最終結論有所影響;而備位國民法官雖不能於終局評議時陳述意見,然隨時有遞補而成為國民法官之可能,故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屬於最嚴重之貪污及枉法裁判行為,自應予嚴厲處罰之,爰規定於第一項。又所謂不行使其職務,例如無正當理由故意缺席不參與審判或故意不陳述意見,造成審判之遲滯、甚至國民法官之解任更易者是,所謂職務為一定之行使,例如約妥陳述被告無罪之意見,或陳述被告應從輕量刑、酌量減刑甚至免刑者是。

四、國民法官法第94條第2項立法理由怎麼說

候選國民法官於獲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前,雖尚無參與審判可言,然候選國民法官於未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時,預以日後倘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必將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以此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於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後履行者,對於司法公正之傷害,不亞於第一項之情形,是自應視同項情形論處,爰明定於第二項。

五、國民法官法第94條第3項至第5項立法理由怎麼說

第一項、第二項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因屬於破壞國家司法權正當行使,不僅影響國家刑罰權之落實,且嚴重破壞司法公信力,屬於罪責嚴重之重大犯罪,是對於該等犯行者原則即科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罰。惟如行為人於犯後已有悛悔之意思,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且自動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其既已付出相當努力修補自身行為對於國家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如視情形分別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不僅將可收鼓勵自新之功效,且積極展現出國家對破壞司法權公正者不予縱容,對於悔過者則給予寬典之明確態度;又如個案中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違法行使職務之情節輕微,未對國家刑罰權之正當行使造成嚴重破壞,甚且所收取財物價值甚低者,倘亦一律科以重刑,亦難避免發生不法犯行與所受刑罰顯失平衡之情形,故此時自應適度減輕其罪責,較為妥適。從而,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訂定第三項至第五項。

六、做個小結,簡單說明

不論是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還是不確定會不會被選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候選國民法官,全部都是國民法官法第94條的行為主體。立法者已經宣示,該條行為是屬於最嚴重之貪污及枉法裁判行為,所以科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重刑,簡而言之,勿存僥倖,歹路不可行。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