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中(國民法官制),聲請再審的事由有哪些?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中(國民法官制),如果國民法官收受賄賂,會有刑事責任嗎?

國民法官法,有關再審程序,規定在第四章第七節第93條。

二、國民法官法第93條怎麼規定

第93條規定:判決確定後,參與判決之國民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且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亦得聲請再審。

三、國民法官法第93條立法理由怎麼說

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應公正誠實執行職務,此乃公平法院之當然要求。故除刑事訴訟法等其他法律已規定之再審事由外,如已經證明國民法官就其參與審判之該案件犯期約、收賄等職務上之罪,而足以影響原判決時,為保障被告受公平法院審判之權利,亦得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爰訂定本條。

四、做個小結,簡單說明

自立法理由可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於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制度之案件亦有適用,因刑事訴訟法制立時,並無國民法官制度,從而其再審事由並無相關規範,國民法官法乃針對國民法官犯職務上之罪,如就其參與審判之該案件犯收賄等罪,另定有明文。併附上刑事訴訟法再審之相關規定供參:

( 一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一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二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 二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 三 )刑事訴訟法第422條: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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