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中(國民法官制),對於人證,是以詰問為調查方式,那書證該如何調查?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中國民法官制,對於人證,是以詰問為調查方式,那書證該如何調查?

國民法官法,有關審判期日,規定在第四章第四節第65條至第80條,共16條,對於「人證」,是以詰問為調查方式,那對於書證該如何調查?可參看第74條之規定。

二、國民法官法第73條怎麼規定

(一) 第7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筆錄及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由聲請人向國民法官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

(二) 第74條第2項規定:前項文書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者,審判長應向國民法官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

(三) 第7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告以要旨代之。

(四) 第74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國民法官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當事人或辯護人不解其意義者,並應由聲請人或審判長告以要旨。

三、國民法官法第74條第1項立法理由怎麼說

現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調查證據之方式,僅證人、鑑定人之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主導進行詰問,關於物證、書證等證據之調查,仍由審判長向當事人、辯護人等以提示辨認、告以要旨、宣讀等方式踐行調查程序,於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之案件,為聚焦於當事人、辯護人主張之重點,乃有調整之必要。從而,當事人一方聲請調查之筆錄及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應由聲請人當庭向國民法官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始符合當事人進行原則。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第一項。

四、國民法官法第74條第2項立法理由怎麼說

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筆錄及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則由審判長向國民法官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第二項。

五、國民法官法第74條第3項立法理由怎麼說

可為證據之文書內容如繁雜眾多,於調查時逐一朗讀,可能使訴訟冗長遲滯。為增進文書證據調查程序之效率並兼顧訴訟關係人知悉文書內容之權利,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之時,該文書證據之調查亦得以告以文書要旨之方式代替宣讀全文,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零三條之二之規定,訂定第三項。

六、國民法官法第74條第4項立法理由怎麼說

又文書之內容如有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時,則應使訴訟關係人閱覽而不得以宣讀方法為之。另如當事人或辯護人不解文書之意義者,並應由聲請人或審判長告以要旨,爰訂定於第四項。

七、做個小結,簡單說明

實務運作上,被告或證人的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是最常被提出引用或爭執的書證,在國民法官模擬法庭時,曾有出現檢辯雙方大量引用並宣讀文書(書證)內容者,耗時2、3小時,這種宣讀文書之方式,不像看電影,很快,就會恍神,很快,就會想睡覺,以此方式,顯然不利國民法官了解案情、得出心證。因此,在直接審理原則之要求下,非所有書證均優先於人證,仍應以直接詰問證人較妥。其次,從立法理由可知,為貫徹當事人進行之精神,第二項所定法院之調查方法,僅具補充性質,並不取代當事人、辯護人主動聲請調查書證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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