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中(國民法官制),國民法官可以訊問證人問題嗎?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中國民法官制,國民法官可以訊問證人問題嗎?

國民法官法,有關審判期日,規定在第四章第四節第65條至第80條,共16條,那麼國民法官可以訊問證人問題嗎?可參看第73條之規定。

二、國民法官法第73條怎麼規定

(一) 第7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辯護人直接詰問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證人、鑑定人、通譯經詰問完畢,得於告知審判長後,於待證事項範圍內,自行或請求審判長補充訊問之。

(二) 第73條第2項規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完畢,得於告知審判長後,就判斷罪責及科刑之必要事項,自行或請求審判長補充訊問之。

(三) 第73條第3項規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被害人或其家屬陳述意見完畢,得於告知審判長後,於釐清其陳述意旨之範圍內,自行或請求審判長補充詢問之。

(四) 第73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依前三項所為之訊問或詢問為不適當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三、國民法官法第73條第1項立法理由怎麼說

為貫徹當事人進行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當事人、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應由當事人、辯護人直接詰問之。另為使國民法官得順利形成心證,並彰顯本法由國民法官與法官合審合判之精神,國民法官於證人、鑑定人、通譯經當事人、辯護人詰問或詢問完畢,並告知審判長後,應允許其於待證事項範圍內自行補充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以釐清疑問。惟國民法官若因故不欲自行訊問者,為減輕其負擔,亦應使其得請求審判長代為訊問證人、鑑定人、通譯,以資周全,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日本裁判員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訂定第一項。

四、國民法官法第73條第2項立法理由怎麼說

為貫徹當事人進行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審判期日應先由當事人、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詢問被告後,始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又於審判長訊問被告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如就涉及判斷罪責及科刑之必要事項仍有疑問時,自得許其自行或請求審判長補充訊問之,以釐清事實,俾利於判斷。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訂定第二項。

五、國民法官法第73條第3項立法理由怎麼說

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到庭陳述意見之情形,如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對被害人或其家屬所陳述被害感受之意旨不明時,應得有適當之機會與方法予以究明,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訂定第三項。

六、國民法官法第73條第4項立法理由怎麼說

國民法官自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及被告所為之訊問,或對被害人所為之詢問,如有超越前三項所容許範圍或情緒性發言等不適當情形時,審判長應得視具體狀況,予以限制或禁止之,以免有礙於公正而順暢之審理程序,爰訂定第四項,以資規範。

七、做個小結,簡單說明

從立法理由可知,為了要彰顯國民法官與法官合審合判之精神,制度設計上,應盡量讓國民法官有等同於法官的職權,說的通俗點,就是我國的國民法官是玩真的,不是做做樣子而已,是真的可以實質參與審判的,所以,國民法官法規定國民法官可向證人、鑑定人、通譯、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等發問問題,法律用語稱訊問或詢問。此外,立法理由特別將開審陳述程序應重在闡明計畫,掌握輪廓;證據調查程序應重在積極出證,說明內容;論告及辯論程序應重在立基證據,論述主張,將各程序階段的運作核心再為強調,殊值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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