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中(國民法官制),專由法官合議決定,不得由國民法官參與評議的事項有哪些?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中國民法官制,專由法官合議決定,不得由國民法官參與評議的事項有哪些?

國民法官法,有關審判期日,規定在第四章第四節第65條至第80條,共16條,而專由法官合議決定,不得由國民法官參與評議的事項有哪些?可參看第69條之規定。

二、國民法官法第70條怎麼規定

(一) 第69條第1項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證據調查必要性與訴訟程序之裁定及法令之解釋,專由法官合議決定之。於決定前認有必要者,得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意見。

(二) 第69條第2項規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對於前項之決定有疑惑者,得請求審判長釋疑。

三、國民法官法第69條第1項立法理由怎麼說

(一) 關於證據能力、證據調查必要性及訴訟程序之裁定與法令之解釋,均係專門之法律問題,為發揮訴訟之效率,應專由法官合議決定之,並適用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有關法官合議審判之規定進行評議,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一項前段。又所謂「法令之解釋」,係指包含實體法及程序法構成要件之定義與說明,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法律之適用,係指依照上開定義與說明,而就起訴事實予以涵攝之過程,顯然不同;而所謂訴訟程序之裁定,則包括對於訴訟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乃屬當然。

(二) 專由法官合議判斷之事項,國民法官不得參與法官之評議過程,但因就第一項所列事項之判斷,可能與對罪責、科刑之判斷有重要關係,故法院於決定前認有必要者,亦得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意見,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第一項後段。

四、國民法官法第69條第2項立法理由怎麼說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不具法律專業,故原則不得參與前述法律問題之決定為期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能形成妥適之意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對於第一項之決定有疑惑者,自得請求審判長釋疑,爰於第二項訂定明文。

五、做個小結,簡單說明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主要是借重國民法官(即沒有法律專業,但卻有滿滿的人生閱歷的素人法官)不同專業領域的多元角度,共同評議,做成符合人民期待的判決。同時,為了避免國民法官對過於專門的法律問題(即證據能力、證據調查必要性與訴訟程序之裁定及法令之解釋)產生疑惑、需耗時更多才能形成妥適的見解,國民法官法因此設了二分法,將前揭問題僅交由職業法官評議,但其中如果有涉及罪責、科刑判斷者,國民法官仍可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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