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中(國民法官制),被告、辯護人於開審陳述時要注意什麼?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中國民法官制,被告、辯護人於開審陳述時要注意什麼?

國民法官法,有關審判期日,規定在第四章第四節第65條至第80條,共16條,而被告、辯護人於開審陳述時要注意什麼?可參看第70條之規定。

二、國民法官法第70條怎麼規定

(一) 第70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調查證據程序前,應向國民法官法庭說明經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整理之下列事項:一、待證事實。二、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三、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二) 第70條第2項規定:被告、辯護人主張待證事實或聲請調查證據者,應於檢察官為前項之說明後,向國民法官法庭說明之,並準用前項規定。

三、國民法官法第70條第1項立法理由怎麼說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不得事先接觸偵查卷證,又國民法官法庭法官原則上亦不得事先接觸偵查卷證,為使國民法官法庭能迅速掌握檢察官主張之待證事實、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並能掌握待證事實與證據之相互關係,以利法官、國民法官實際參與審判,自有命檢察官於行調查證據前說明上述事項之必要。又為使準備程序發揮其實效,檢察官為第一項之說明時,自應以經準備程序整理者為限,未經法院裁定認有證據能力或經法院裁定認不必要之證據,自不得於說明中提及,以免致生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誤解或混淆;且檢察官、辯護人亦應注意此開審陳述之內容,主旨僅在於提出舉證策略、闡明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並非為本案之辯論,故宜避免在開審陳述階段即實質辯論,造成程序重複、浪費,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裁判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訂定第一項。

四、國民法官法第70條第2項立法理由怎麼說

被告、辯護人有主張待證事實或聲請調查證據者,自亦應比照檢察官之情形,向國民法官法庭說明所主張之待證事實、聲請調查證據之項目、範圍、次序及方法、待證事實與證據之相互關係,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三十、裁判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訂定第二項。

五、做個小結,簡單說明

國民法官法第70條所定檢察官、辯護人於證據調查前所為之說明,並沒有明確說這個程序叫做開審陳述,開審陳述這個詞,是見於該條之立法理由及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計畫準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從立法理由可知,開審陳述,應將陳述焦點擺在提出舉證策略、闡明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非為本案、實質之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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