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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ggle一、國民法官法的規定在哪
哪些案件類型適用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有關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的案件類型及管轄,規定在第二章第5條至第7條,以下先介紹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之規定。
二、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怎麼規定
(一) 第5條第1項規定: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
(二) 第6條第1項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三、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立法理由怎麼說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在我國因屬初步實行,且基於成本效益之考量與司法資源限制,僅能適用於有限的案件中,而以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案件作為適用範圍,不只較具指標性意義,能發揮國民參與審判作為刑事審判「櫥窗」的作用,也符合「將有限資源集中投入於重大事項做最有效利用」原則,更可期待透過嚴謹、確實的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周全保障重大案件之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權益。另本條所稱「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除因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例如殺人既遂罪、義憤殺人既遂罪或生母殺嬰既遂罪等本質上之故意犯罪外,尚包含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等因故意犯罪致生過失加重結果之「加重結果犯」。由於此等犯罪涉及對生命法益之侵害,所生實害甚為重大,而屬於一般國民高度關切之事項,為貫徹引進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立法意旨,亦宜適用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但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應由少年法院(庭)審判,核與一般刑事案件有間,故將少年刑事案件排除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與社會治安有密切關係,然多屬隱密性、組織性、牽涉特定社會群體之犯罪,較難期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過程後,對案情能有充分之認識與理解,並反映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茲併予排除之,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類型範圍,以資周延。
四、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立法理由怎麼說
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若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或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其一定範圍內家屬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者,上述立法目的非但難以順利達成,甚且恐生危害。又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自亦不宜行國民參與審判。另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如果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且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至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者,例如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者,或涉及國防機密等案件等,亦宜由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上述情形,均有賦予法院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意見後,例外以裁定排除此等案件適用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爰明定第一項規定。
五、做個小結,簡單說明
國民參與審判,大家都知道,耗時費力,基於訴訟經濟的考量,必須將有限資源規劃投注在適合的案件類型上,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的很清楚,就是「犯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故意犯罪而生死亡結果」兩種類型,但排除「少年刑事案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醒注意的是,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類型,自民國115年1月1日才施行,換句話說,112年1月1日起,僅有第5條第1項第2款「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之案件類型才適用國民參與審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