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中,律師可以直接與檢察官通話討論嗎?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中,律師可以直接與檢察官通話討論嗎

律師可以直接與檢察官通話討論嗎?國民法官法,有關準備程序,規定在第四章第三節第47條至第64條,共18條,而律師可否像美劇一樣,直接到檢察官辦公室討論案情,可參考第51之規定。

二、國民法官法第51條怎麼規定

(一) 第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辯護人因準備程序之必要,宜相互聯絡以確認下列事項:一、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被告之陳述或答辯。二、本案之爭點。三、雙方預定聲請調查證據項目、待證事實,及其範圍、次序及方法。四、雙方對聲請調查證據之意見。

(二) 第51條第2項規定:辯護人應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與被告事先確定事實關係,整理爭點。

(三) 第51條第3項規定:法院認為適當者,得於準備程序期日前,聯繫檢察官、辯護人並協商訴訟進行之必要事項。

三、國民法官法第51條第1項立法理由怎麼說

為使準備程序順暢進行,於檢察官起訴後至準備程序終結前之期間內,檢察官、辯護人宜相互聯絡而進行充分之協商,以利雙方早期確認案件之爭點;且此項事前之聯絡,得依個案性質作彈性運用,實有利於日後準備程序進行爭點之整理而促進訴訟,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之六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定如第一項所示。又檢辯雙方為確認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與對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之意見,自得於準備程序期日前,透過協商而先行向對方開示己方持有之證據(任意性開示),併予說明。

四、國民法官法第51條第3項立法理由怎麼說

又前二項所定檢察官、辯護人之事前協商,本應由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間相互聯絡進行。然法院既有主導進行準備程序之責(第四十七條參照),為充分顧及雙方之程序利益及促進訴訟,於認為適當時,自有協助雙方進行聯繫並協商之必要,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之十之規定,定如第三項所示。至於有關本條之雙方或與法院間之聯絡或聯繫方法,則可視個案具體情形與實際需要,以電話、電子郵件或舉行協商會議等其他適當方式為之,併此說明。

五、做個小結,簡單說明

以往實務的操作,檢辯雙方極少在準備程序時,於庭外自行連絡討論,尤其就雙方之論點、主張,更是保密到家,畢竟訴訟如同作戰,策略及方針一洩漏,恐遭不測。然而,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則要求檢辯雙方正面對決、相互連絡、充分協商、確認爭點,至此,可以知道,制度主要目的即在確認爭點,乃是因為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勞師動眾,馬虎不得。然而,檢辯雙方該如何進行連絡,法無明文,但立法理由說「依個案性質彈性運用」,那該如何彈性呢?如果參考第51條第3項立法理由,採與法院聯繫檢辯雙方之方法,則至少可以電話、電子郵件或舉行會議之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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