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

國民參與審判的案件起訴時,被告要注意什麼?

國民參與審判的案件起訴時,被告要注意什麼

一、國民法官法的起訴程序規定在哪

國民參與審判時,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起訴程序規定的部分,定在第264條至第270條,共7條,反觀國民法官法,有關起訴程序規定的部分,定在第43條,前後只有1條,最值得注意的,是第1項及第4項規定。

二、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及第4項怎麼規定

(一) 第43條第1項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二) 第43條第4項規定: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

三、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立法理由怎麼說

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乃期待國民法官依據經准許提出於審判庭之證據做出判斷,並不要求參與審判之國民法官判斷特定資料得否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亦不要求國民法官負積極蒐集、調查證據之責任。因此,如仍維持目前卷證併送之審理模式,因國民法官時間有限、又欠缺專業訓練及經驗累積,事先閱覽卷證將會造成國民法官過重之負擔,法官與國民法官間將發生資訊落差,且無法排除因此而產生之預斷,以致於可能產生評議時參與審判之國民法官,無法立於平等及客觀中立立場與法官進行討論之疑慮。是以,理想的國民參與審判模式,應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在審判程序,始同時接觸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資料,方為妥適。此證據資料,不僅為檢察官、辯護人等依循證據法則,而為經法院許可提出之證據,且係經檢辯雙方以眼見耳聞即得明瞭之方式主張,讓法官與國民法官經由審判庭的審理活動,即可形成心證,以貫徹直接審理、言詞審理之法庭活動。基此,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自有立法明文採取「卷證不併送」制度之必要,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六項,訂定第一項

四、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立法理由怎麼說

又為落實前述集中審理、當事人進行為主的審理模式,及貫徹公平法院的精神,起訴書除被告之年籍等資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實毋庸再記載證據;且起訴書亦不得記載、引用或附具足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以免第一項所定「資訊平等」與「預斷排除」之目的落空。

五、做個小結,簡單說明

在適用國民法官法以外的刑事案件,以往檢察官起訴時,是將手邊所有調查的證據資料全部送到法官手上,這個制度,稱之為卷證併送制,然而,這個制度最被詬病之處,是不免法官在開庭前,恐已對被告產生不好的印象,國民法官法反於此,採用卷證不併送制度,試圖扭轉卷證併送之弊端,並免國民法官需事前閱覽龐大卷證資料之負擔,此為第43條第1項規定之本意。從而,在上述脈絡下,為了澈底或盡可能避免產生預斷而失公正公平之評議,遂有第43條第4項之搭配,從此視角而言,也提醒了一件事,檢視起訴書之記載內容,至關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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