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

什麼是檢察官的準備程序書狀?

什麼是檢察官的準備程序書狀

一、國民法官法的規定在哪

什麼是檢察官的準備程序書狀?國民法官法,有關準備程序,規定在第四章第三節第47條至第64條,共18條,其中,檢察官出具準備程序書狀及其內容如何記載,可參考第52之規定。

二、國民法官法第52條怎麼規定

(一) 第52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準備程序之必要,應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之事項,提出於法院,並將繕本送達於被告或辯護人: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二) 第52條第2項規定:前項事項有補充或更正者,應另以準備程序書狀或當庭以言詞提出於法院。

(三) 第52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書狀及陳述不得包含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事實、證據,及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

(四) 第52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

(五) 第52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定第一項、第二項書狀或陳述之提出期限。

三、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1項立法理由怎麼說

為求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準備程序能夠達成爭點集中、證據集中之目標,以利後續國民參與審判期日之證據調查,使國民法官得經由參與審判期日之證據調查順利形成心證,自有必要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具體記載聲請調查證據及與待證事實關係等事項之準備程序書狀,以協助法院進行準備程序。又本法之審判程序,不僅原則由當事人、辯護人針對爭點主張證據,且無論人證、物證或書證之調查,亦均由聲請調查證據之人自主進行出證,則就相關事前書狀之交換,理論上亦均由當事人、辯護人自主為之即可;而透過第五十一條所定檢辯雙方之相互連繫與自主交換書狀,亦有助於檢辯雙方即時瞭解對方之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甚至可以盡速討論磋商開示證據事宜,避免經法院轉送所產生不必要遲延,是爰明定檢察官應將書狀繕本直接送達於被告或辯護人;至就此送達所增加之郵費、印刷費等必要費用,自應由國家編列充足之預算支應,而不得要求被告負擔,乃屬當然,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十三第一、二項規定,訂定第一項。又本項第一款所稱之「證據」,包含人證、物證及書證等,其中如僅就書證之一部分聲請調查者,則應具體指明其範圍,併予敘明。

四、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3項立法理由怎麼說

檢察官須向法院提出具體記載聲請調查證據及與待證事實關係等事項之準備程序書狀,以協助法院擬定詳細、精準之審理計畫,實現集中審理、活潑而簡明易懂的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然而,如檢察官書狀記載之內容包括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事實、證據,及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即有埋沒本法採取卷證不併送制度意旨之虞,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十三第一項但書、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十七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第三項。至於所謂「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事實、證據」,包括記載無直接關係之前科紀錄、無直接關連性之證據、檢察官不欲聲請調查之證據,所謂「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則包括直接引用證人證述內容,或具誘導性的證據評價與意見等,併予說明。

五、做個小結,簡單說明

以往實務的操作,檢察官通常僅出具起訴書,較無另出書狀與辯護人交換,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為確認爭點、爭點集中、證據集中、集中審理、訴訟經濟等考量,除了先於國民法官法第51條規定檢辯雙方相互聯繫、自主交換書狀外,更於第52條規定檢察官應出具準備程序書狀,併就其內容應就審理程序中最繁瑣的證據調查即出證環節為記載說明,以協助法院進行。此外,立法理由中就「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事實、證據」及「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之規定有舉例說明,特值注意,俾便程序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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