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中,準備程序要做哪些事情?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中,準備程序要做哪些事情? 1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中,準備程序要做哪些事情?國民法官法,有關準備程序,規定在第四章第三節第47條至第64條,共18條,至於準備程序要做哪些事情,可參看第47條第2項之規定。

二、國民法官法第47條第2項怎麼規定

第47條第2項規定:準備程序,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二、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三、案件爭點之整理。四、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五、有關證據開示之事項。六、有關證據能力及證據有無調查必要之事項。七、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予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八、命為鑑定或為勘驗。九、確認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十、與選任程序有關之事項。十一、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三、國民法官法第47條第2項立法理由怎麼說

為期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均能以爭點集中、證據集中、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進行審判,亦即所有於審判期日提出並經調查之證據,均為與案件之重要爭點密切相關之證據。是準備程序應先確認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及有無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再由被告及辯護人為是否認罪之答辯,繼而依被告之答辯,釐清並整理案件之爭點,並曉諭檢辯雙方聲請調查證據,及有關證據能力與有無調查必要之意見,法院認為有職權調查證據必要者,亦得於此時讓檢辯雙方表示意見,再據以作成證據裁定;法院並得利用檢辯雙方同時在場時機,為關於證據開示事項之處理。依據對上開事項之處理結果,法院即得以確認審判程序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又本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是否就某項人證、書證或物證進行調查,原則上均委由當事人、辯護人主導決定,並由法院依本條於準備程序確認其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並作成審理計畫後,由聲請人於審判期日自主進行調查。再者,本法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六條所定,固為人證、書證及物證之調查方法,與證據調查之次序無關,惟為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所調查證據,於決定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時,自應妥顧直接審理之原則,附此敘明。此外,關於選任程序之事項,如確認預定通知到庭候選國民法官人數、調查表記載內容、檢辯雙方預定於選任期日詢問事項等,亦適宜於準備程序中先行確認處理;至於法院如認為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處理之必要者,均得靈活運用準備程序處理之,爰訂定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九款至十一款。鑑定、勘驗之實施均甚耗費時日,為免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後又需進行鑑定、勘驗,致審判期日因而中斷,造成國民法官之負擔加重或心證模糊,凡有行鑑定或勘驗必要,且宜於準備程序先行完成者,若得於準備程序完成相關程序,實有助於達成集中及連續審理之目的,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意旨,訂定第二項第八款。

四、做個小結,簡單說明

準備程序自文義上而言,較之後續的審理程序,似乎沒多重要,但是,實際上,準備程序安排的好壞,真的很重要。從立法理由中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更重「爭點集中」、「證據集中」、「直接審理」、「言詞審理」等原則,追根究柢的原因,就是因為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勞師動眾,馬虎不得。因此,不僅對於要調查哪些人證、物證(即調查範圍);這些人證、物證的調查有無先後次序,該如何安排(即調查次序);以及如何調查這些人證、物證(即調查方法),都需要妥為規畫,因為它們與答辯方向息息相關。此外,為了讓準備程序的討論有白紙黑字可查,國民法官法第47條第3項更要求法院就整理結果,要作成「審理計畫」,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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