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中,檢察官可以藏著掖著卷宗及證物不給被告或辯護人嗎?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中,檢察官可以藏著掖著卷宗及證物不給被告或辯護人嗎?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中,檢察官可以藏著掖著卷宗及證物不給被告或辯護人嗎?國民法官法,有關準備程序,規定在第四章第三節第47條至第64條,共18條,至於檢察官在起訴後,對於本案之卷宗及證物,該如何提供給被告或辯護人,可參看第53條之規定。

二、國民法官法第53條怎麼規定

(一) 第5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於起訴後,應即向辯護人或被告開示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拒絕開示或限制開示,並應同時以書面告知理由:一、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訴事實無關。二、妨害另案之偵查。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四、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

(二) 第53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開示,係指賦予辯護人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及證物;或被告得預納費用向檢察官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經檢察官許可,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原本之機會。其收費標準及方法,由行政院定之。

(三) 第53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應於受理辯護人或被告之聲請後五日內開示之。如無法於五日內開示完畢者,得與辯護人或被告合意為適當之延展。

三、國民法官法第53條第1項立法理由怎麼說

(一) 本法既明文採取「卷證不併送」制度(第四十三條立法說明參照),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辯護人已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在法院檢閱檢察官之卷宗及證據,或進行抄錄、重製或攝影,自有必要明定辯護人於起訴後,得向檢察官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於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協助被告為實質有效之辯護。又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被告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應享有之充分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獲知而毋庸經由他人輾轉獲知卷證資訊,不因其有無辯護人而有異。況被告就其有無涉案及涉案內容相關事實之瞭解,為其所親身經歷,且就卷證資料中何者與被告之有效防禦相關,事涉判斷,容有差異可能,故辯護人之檢閱卷證事實上亦不當然可以完全替代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司法院釋字第七六二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應得於檢察官起訴後,預納費用向檢察官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解釋上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以使其得充分行使防禦權。再影本與原本通常具有同一之效用,本項所定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影本之卷證資訊獲知方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與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七六二號解釋意旨參照)。惟被告如有非檢閱卷宗或證物之原本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情事時,應使被告得經檢察官許可後,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適時向檢察官請求檢閱原本,以充分保障其卷證資訊獲知權。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訂定第一項。

(二) 再考量刑事訴訟兼有發現真實之目的,尤在本法採取卷證不併送制度及當事人進行原則下,有關被告及辯護人獲知卷證之方式及範圍,自與採取卷證併送之現行制度不同。是以卷宗及證物之內容如有:(一)與被訴事實無關;(二)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四)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等情形,而須拒絕或限制開示時,從落實當事人進行原則及貫徹公平法院之立場,即有必要同時拒絕或限制辯護人及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以資衡平。又案件之卷宗及證物既由檢察官所保管,檢察官就前述情事是否存在應知之甚詳,自宜使檢察官依具體情形限制之;且如檢察官決定限制開示時,應同時以書面告知辯護人或被告限制之理由,俾保障其等提起救濟之機會。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及韓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訂定第一項但書。

四、做個小結,簡單說明

在一般卷證併送之案件,實務操作上,是由辯護人在檢察官起訴後,向法院聲請閱卷,然而,因為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已改採卷證不併送制度,法院並沒有案件相關之卷宗及證物,從而被告或辯護人自須轉向檢察官為申請。其次,檢察官如果在法定事由下決定限制開示時,應以書面告知被告或辯護人,令其有提起救濟之機會。再者,檢察官對開示卷宗及證物予被告或辯護人之方式,法雖無明文,但立法理由舉例說,可以前往地檢署閱紙本、也可以由檢察官印好紙本後交付給被告或辯護人、或者交付加密過的電子卷證給被告或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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