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中,辯護人在獲悉檢察官開示之證據後,要做什麼,又該如何回應?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中,辯護人在獲悉檢察官開示之證據後,要做什麼,又該如何回應?

國民法官法,有關準備程序,規定在第四章第三節第47條至第64條,共18條,至於在檢察官開示之證據後,要做什麼事情,該如何回應,可參看第54條之規定。

二、國民法官法第54條怎麼規定

(一) 第54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檢察官依前條之規定開示證據後,應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之事項,提出於法院,並將繕本送達於檢察官:一、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罪與否之陳述;如否認犯罪,其答辯,及對起訴事實爭執或不爭執之陳述。二、對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必要之意見。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四、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二) 第54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事項有補充或更正者,應另以準備程序書狀或當庭以言詞提出於法院。

(三) 第54條第3項規定: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四) 第54條第4項規定:被告亦得提出關於第一項各款事項之書狀或陳述。於此情形,準用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國民法官法第54條第1項立法理由怎麼說

為利準備程序之順利進行,避免準備期日長期化或程序延宕,辯護人於檢察官依前條規定開示證據後,應以準備程序書狀記載聲請調查證據之相關事項。又檢察官如已經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提出準備程序書狀者,辯護人應於準備程序書狀中敘明對於檢察官所主張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必要之意見。此外,基於前述檢辯雙方自主交換書狀的精神,辯護人之準備程序書狀,並應將繕本送達於檢察官,以期檢察官能即時瞭解辯方之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檢察官於收受書狀繕本後,即得檢討確認對於辯方主張之證據有無意見,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十六第一項、同條之十七等規定,訂定第一項。另所謂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包括單純爭執起訴事實所聲請調查之反證,及另主張積極事實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在內,並包含人證、物證及書證等,其中如僅就書證之一部分聲請調查者,則應具體指明其範圍,均附此敘明。

四、做個小結,簡單說明

在檢察官依法開示卷宗及證據並提出準備程序書狀後,要求辯護人亦應提出準備程序書狀予檢察官,此種先行自主交換書狀之設計,有利於整理爭點、整理證據,進而達成集中審理之目的。在提出證據部分,依法要求慎選,以避免預斷偏頗。此外,亦賦予身為刑事訴訟程序主體的被告,有聲請調查證據之權限,但亦須同受慎選證據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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