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中,辯護人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後,應向檢察官開示哪些內容?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中,辯護人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後,應向檢察官開示那些內容?

國民法官法,有關準備程序,規定在第四章第三節第47條至第64條,共18條,至於辯護人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後,應向檢察官開示那些內容,可參看第55條之規定。

二、國民法官法第55條怎麼規定

(一) 第55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或被告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情形,應即向檢察官開示下列項目:一、聲請調查之證據。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於審判期日前陳述之紀錄,無該紀錄者,記載預料其等於審判期日陳述要旨之書面。

(二) 第55條第2項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三、國民法官法第55條第1項立法理由怎麼說

(一) 辯護人或被告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後,為使檢察官亦得於審前知悉相關證據內容,以提出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必要性之意見,俾利法院於準備程序整理爭點及證據,是明定辯護人亦負有事先向檢察官開示證據內容之義務,以資衡平。爰參考日本刑事訴法第三百十六條之十八規定,訂定第一項第一款。

(二) 辯方所聲請傳喚預定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曾於審判期日前有陳述之紀錄(例如錄音、錄影光碟等記錄影像、聲音之紀錄媒體所記錄之陳述),則應開示該紀錄如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無前述紀錄時,記載預料其等於審判期日陳述要旨之書面,對於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準備,具有重要關係,亦應屬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前應行開示之證據範圍,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十八第二款之規定,訂定第一項第二款。

四、國民法官法第55條第2項立法理由怎麼說

為避免程序停滯或延宕,以維護程序之迅速與公平,辯護人或被告提供檢察官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時間,宜與第五十三條第三項檢察官開示之規定一致。爰訂定第二項。

五、做個小結,簡單說明

在非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以往實務運作上,並未要求需先就傳喚之證人提出其陳述記錄,亦有稱證人訪談記錄,亦少有要求需出具記載預料證人於審判時可能會證述之主要內容之書面。但在國民參與審判之制度下,為求整理爭點、整理證劇,以達集中審理之目的,並避免程序延宕,乃要求辯護人,如果有事先對證人的錄音錄影等記錄影像,或聲音之紀錄媒體,均應開示;如果沒有錄音錄影等記錄影像或紀錄媒體,則應出具預料證人出庭時之證述主要內容之書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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