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中,被告如何慎選應提出的證據?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中,被告如何慎選應提出的證據?

被告如何慎選應提出的證據?國民法官法,有關準備程序,規定在第四章第三節第47條至第64條,共18條,至於哪些是屬於不必調查之證據,可參看第62條之規定。

二、國民法官法第62條怎麼規定

(一) 第6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二) 第6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

(三) 第62條第3項規定: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三、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立法理由怎麼說

(一) 為避免國民法官於審判期日參與審判時接觸之證據,摻雜無證據能力或調查證據必要性,或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必要性有無不明之證據,造成欠缺法律專業及審判經驗之國民法官因而產生混淆、無所適從、無法正確形成心證之危險;或因而造成國民參與審判期間因另須處理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必要性之爭議,而生無益的拖延遲滯,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因而須延長參與審判之期間,與其日常生活、工作產生衝突進而影響國民參與之意願,是法院於準備程序所應處理之事項,首重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先進行篩選與調查,以盡量避免無證據能力或不必要調查之證據進入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影響事實認定之正確性或效率,並為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得以密集、順暢之進行預作準備,以落實集中審理。又證據能力之有無,乃審判期日證據調查項目、範圍、次序及方法之前提問題,而證據調查項目、範圍、次序及方法,本應於準備程序時決之,是證據能力之有無,自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裁定,以利後續審理計畫之擬定,爰於第一項本文揭明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爰明定於第一項前段。

(二) 又考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有關違法蒐集證據之排除,係採權衡原則,由法院審酌偵查機關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犯罪之輕重、使用違法證據對被告防禦權影響等因素,決定證據能力之有無。又如關於自白任意性之調查,往往涉及與自白之憑信性直接相關之證據資料,而以日本實施裁判員審理經驗顯示,於審判程序中調查自白任意性,有助於使裁判員瞭解犯罪偵查機關人員如何實際進行偵查程序之過程,並可促進偵查程序的適法性;再考量在採取完全卷證不併送制度下,僅有當事人主張證據才有可能進入審判程序,而在嚴謹的準備程序、爭點整理及對當事人慎選證據的要求下,應無庸顧慮法院至審判程序中才裁定部分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有導致大量無證據能力之資料進入審判庭,而有嚴重遲滯訴訟等疑慮,爰於第一項但書明定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法院可例外於審判期日再就證據能力有無做成裁定,爰明定於第一項但書。

四、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項及第3項立法理由怎麼說

為使後續審理程序能集中針對具備證據適格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進行調查,是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證據調查必要性之有無,與前述證據能力有無相同,乃審判期日證據調查項目、範圍、次序及方法之前提問題,是法院認證據無調查必要性者,自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裁定,以利後續審理計畫之擬定。又何謂「不必要」,亦應有明確之標準,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規定,明定於第二項、第三項。

五、做個小結,簡單說明

在刑事訴訟法證據的世界中,有三個東西要先搞清楚,其一是證據能力,其二是證明力,其三是調查必要性,三者是截然不同的概念。證據能力指的是證據有沒有瑕疵,能不能提到法院上;證明力指的是提到法院上的證據,是很能夠或很不能夠作為證明有罪或無罪素材;調查必要性則是指到底與本案有無關聯,調查了會否做白工。這個就很像美劇中,法官會告知陪審團,請忽略這個證據,直白的說,就是雖然您看到了這個證據,但這個證據有瑕疵,請您當作沒看到,這個證據從沒出現在法院,不能作為您將來認定有罪或無罪的素材。為了避免國民法官淹沒在亂七八糟的證據中,無法正確認定被告的罪責,因此有必要規定於準備程序階段先對證據進行篩選與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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