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中,法院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後,對被告有哪些影響?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中,法院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後,對被告有哪些影響?

國民法官法,有關準備程序,規定在第四章第三節第47條至第64條,共18條,至於法院為什麼要宣示準備程序終結,終結後,對當事人及辯護人有哪些影響,可參看第63條及第64條之規定。

二、國民法官法第63條怎麼規定

(一) 第63條第1項規定:法院於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各款事項處理完畢後,應與當事人及辯護人確認整理結果及審理計畫內容,並宣示準備程序終結。

(二) 第63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有必要者,得裁定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

三、國民法官法第64條怎麼規定

(一) 第6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二、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取得證據或知悉其存在者。三、不甚妨害訴訟程序之進行者。四、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內容而有必要者。五、非因過失,未能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二) 第64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各款事由,應由聲請調查證據之人釋明之。

(三) 第64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應駁回之。

四、國民法官法第63條第1項立法理由怎麼說

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證據裁定;又依第六十四條規定,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原則不得再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既然準備程序終結即產生一定效力,宜明文規範法院為準備程序終結之宣示程序,即法院於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各款事項處理完畢後,應先與當事人、辯護人確認整理結果,並宣示準備程序終結;此時並宜將已行確認及宣示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內,以明確準備程序之終結時點,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二十四、韓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十、第二百六十六條之十二之規定,訂定第一項。

五、國民法官法第64條立法理由怎麼說

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運作,應隨時注意確保國民法官參與意願、減輕國民法官負擔,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始能順利運行長久。為使審判程序原則得依準備程序所擬審理計畫集中、迅速且有效率進行,避免當事人或辯護人於審判階段才不斷提出新的主張與證據,甚至故意遲滯訴訟程序,致使法院於準備程序中所進行之爭點整理及擬定之審理計畫均徒勞無功,無端加重國民法官負擔,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百四十七條、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三十二及韓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十三規定,於本條明定除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經法院認為適當,或現實上無從於準備程序中,即主張或聲請調查證據等情形以外,於準備程序終結後,當事人或辯護人即不得再聲請調查新證據。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併予敘明。

六、做個小結,簡單說明

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案件,要特別注意準備程序的出證,為了避免故意遲滯訴訟程序,徒耗爭點整理,有礙集中審理,從而有失權效之規定,所謂失權,是指如果被告在準備程序就某樣證據沒有聲請調查,到了審判程序,原則上,被告您就不能再向法官聲請調查。但對於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經法院認為適當者,或現實上無從於準備程序中即主張或聲請調查證據者等,則為失權效之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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